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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美元基金面紗—開曼基金設立及監管

發布時間:2020-03-27 發布作者:港盛國際



開曼等地區一直以來是世界重要的離岸金融中心之一,在該類離岸中心設立投資基金并開展各類投資活動是包括眾多中國投資人在內的熱門之選。為何開曼群島有如此之魅力吸引各國私募機構紛紛選擇在其土壤上搭建基金呢?開曼群島之所以成為大眾之選,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開曼規制投資基金的法律與美國法律類似,能為眾多美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所接受。另一個重要原因是開曼豁免有限合伙企業(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ELP”)這種組織形式較為靈活且有一定的稅收遞延效果,因此大多數美元封閉式基金都采用ELP的形式。那么在開曼設立一個ELP型美元基金需要哪些步驟且需注意哪些法律問題?本文將圍繞以ELP為基本架構的美元基金作為切入點,為大家揭開美元基金的神秘面紗。
 
一、開曼ELP型基金適用法律
 
以ELP為主要架構建立的美元基金,其主要涉及以下開曼法律:
1.《豁免有限合伙企業法》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Law)(2018年修訂)
2.《公司法》及其修正案(Companies Law and Amendments) (2018年修訂)
3.《反洗錢法》(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2018年修訂)
4.《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Law)(2018年修訂)
5.《證券投資交易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2019年修訂)
 
二、主管機關信息
 
主管機關:開曼金融管理局(“CIMA”[1]
官方網站:https://www.cima.ky/ 
登記機關:開曼公司登記處(Registrar of Companies)
 
三、基金涉及的主要實體
 
豁免有限合伙企業的基本框架下,可能涉及的主要實體有: 
 

 
四、開曼ELP型基金設立主要步驟 
 
 

 
五、開曼ELP型基金設立及運營所需主要文件
 
1.基金首次登記
 
情況說明(Section 9(1)Statement)[2]
承諾函(Commitment Letter) 
 
2.基金變更登記
 
情況說明(Section 10 Statement)[3]
 
3.基金產品所需文件
 
初始有限合伙協議(Initial 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
修訂和重述的豁免有限合伙協議
(Amended and Restated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
認購冊(Subscription Booklet)
補充協議(Side Letter)(如有)
條款清單(Term Sheet)
*私募配售備忘錄(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 “PPM” )[4] 
 
4.*普通合伙人(公司型)設立文件
 
章程備忘錄(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MA”)
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OA”)
股東、董事名冊(Register of Members or Directors)
實益控制人登記冊(Beneficial Ownership Register)
擔保權益登記冊(Register of Mortgages)
 
5.普通合伙人常備文件
 
有限合伙人登記冊(Register of Limited Partners)
有限合伙人出資及返還登記冊(Record of Limited Partner Contributions and Payments)
擔保權益登記冊(Register of Security Interests) 
 
六、開曼ELP型基金的常見結構:
 
模式一:普通合伙人即為基金管理人 
 
 
 
注:兼任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并從事證券投資業務,可在滿足一定條件申請豁免開曼《證券投資交易法》下的金融許可證。開曼法律對ELP型基金合伙人的要求為至少2個,包括一個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有限合伙人,但無人數上限的要求。
 
模式二:普通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分離
 
 
 
 
除上述基本的基金實體外,普通合伙人將受托外聘中介服務機構,如行政管理人,托管銀行,審計師,法律顧問,外包募集機構等。
 
七、基金管理人對開曼ELP型基金的影響
 
基金管理人(即核心投資團隊)若來自不同國家或地區,則基金還須遵守基金管理人所在母國或地區的特殊法律監管,主要有:
 
1.若基金管理人為來自歐洲的實體,則基金可能還須遵守歐盟關于《另類投資基金管理人指引》(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irective, “AIFMD”)的監管及歐洲各國在國家層面對募集行為的特殊監管;
2.若基金管理人為來自美國的實體,則基金可能應根據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Investor Adviser Act of 1940)及《2010年私募基金投資顧問注冊法》(Private Fund Investment Advisers Registration Act of 2010)申請投資顧問實體(Registered Investment Adviser Entity)注冊豁免;
3.若基金管理人為來自亞洲主要國家和地區的實體,如來自中國香港,則基金管理人還需滿足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針對1-9號牌照項下各類證券活動的監管;如來自新加坡,則基金管理人需滿足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對投資者保護的監管要求。
 
實操中,如基金的決策機構的主要成員是某個地區的居民,或者經常在某個地區舉行會議、簽訂重要合同等,都可能產生非常復雜的稅負后果。因此從稅務籌劃角度,開曼ELP基金雖然架構靈活,但若基金擬在不同國家或地區開展募、投、管、退等活動的,在基金搭建或預計產生收益前,基金管理人須與稅務顧問一起仔細斟酌節稅方案,或可降低來自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稅務風險。
 
八、投資人對開曼ELP型基金的影響
 
開曼ELP基金在設立之后接受各投資人投資之前,需十分謹慎識別和判斷投資人的國籍并分析基金需額外遵守的投資人母國對于基金投資的合規要求。比如投資人中有定居于美國的自然人或依據美國法律設立的機構投資人,則基金在接納美國投資人前或在募集封閉后15日內,需在美國聯邦政府層面申報信息并提交D表格(“FormD”)。同時,依據各州對證券發行的法律規定,若需從事豁免發行則應完成相關通知備案。因此基金在接受投資人時需特別與其合作的律師顧問確認基于各國法律或地區對于基金投資所需履行的合規義務。
 
九、經濟實質法對ELP型基金的影響
 
2018年12月27日,開曼政府為響應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呼吁,避免被列入黑名單,頒布了國家層面的《2018年國際稅收合作(經濟實質)法》(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經濟實質法”),受到業界廣泛關注。2019年4月,開曼政府又頒布了《經濟實質法指引(2.0版)》(Economic Substance Guidance V2.0)及附件,對“經濟實質測試”的適用“主體”和“活動”作出了細化規定。
 
經濟實質法的核心主要圍繞“相關實體”(Relevant Entities)的“相關活動”(Relevant Activities)須通過“經濟實質測試”(Economic Substance Test)展開。目前,ELP型基金已被經濟實質法明確排除在相關實體之外。但ELP基金中涉及的其他實體,比如當上文模式中提及的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為開曼注冊的公司,且從事“基金管理”活動的,則可能落入需要滿足經濟實質測試的范圍之內。若ELP型基金采取其他不同的架構,則需根據不同情況具體分析該實體是否需要滿足經濟實質測試的要求。
 
十、小結
 
綜上,相比在中國或其他國家或地區設立類似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開曼對于ELP型基金各實體的設立、基金的登記以及登記文件的內容等方面的監管要求較為寬松,幾乎不存在復雜的審批程序或嚴格的監管要求。因此與目前嚴監管的國家或地區相比,在開曼搭建ELP型基金具有明顯優勢。而就經濟實質法可能對ELP型基金產生的影響,我們將持續關注經濟實質法的實施情況,并在后續文章中進一步與大家分享我們的經驗。希望本文對您有所幫助。
 


文中備注
[1] CIMA: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2] Section 9(1) Statement:該情況說明主要內容應包括:基金的名稱、投資期限、業務基本性質、普通合伙人身份等,在完成Section 9(1) Statement備案后,ELP于取得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COR”)時正式成為豁免有限合伙企業。
[3]Section 10 Statement:該情況說明主要是針對Section 9(1) Statement內容發生實際變更或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發生實際變更時,需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Section 10 Statement,并遵守時限要求。
[4] PPM的內容可能因基金架構不同而異,但通常應包括:基金架構描述、基金投資目的和投資策略、基金預計規模、單個投資者最低認購額、基金核心人士的投資背景和過往業績、GP的承諾出資額、對基金主要條款的摘要、風險披露、各地監管部門和證券法對基金私募配售發行所做的限制等。但開曼法律對ELP型基金并未強制要求準備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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